商標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上-29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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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宣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2日以「Ib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名稱詳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9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經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並未提出「IB US」任何使用之相關證明,且所提之先使用證據無法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非商標之使用,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聘請設計師親自設計,原審未詳細調查,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對本件是否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認定,與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歧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   在遊覽車車體外觀、廣告單、名片、臉書及網站等商業交易 過程,作為商標行銷使用。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IBUS」僅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亦與先使用商標「愛巴士」之讀音相同、觀念相通,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服務相較,於性質、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訴人與參加人提供遊覽車服務之範圍有部分重疊,且依102年出版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可見雙方均為競爭同業,上訴人於業務經營時自不難透過市場同業、消費者或網路檢索資訊等管道,得知參加人有先使用「IBUS」或「愛巴士」商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及相關旅遊運輸服務情形之存在。則上訴人嗣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基於仿襲之意圖。上訴人係於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後,始委請創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文字設計,無法認定上訴人此舉即無仿襲先使用商標之意圖。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為「台灣愛巴士」商標(註冊第01924712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計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異議證據亦部分有別,依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比附援引。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為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參加人於異議程序已表明以「愛巴士」商標為其先使用商標提起本件異議,另原審並未認定「iBUS」及原判決附圖2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之爭議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先使用商標亦有部分差異,是該案爭點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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