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30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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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以 其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時,遭加害人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撞擊,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乃因犯罪行為受重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犯罪被害補償金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下稱系爭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2年3月20日111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不否認上訴人 於受傷並接受手術後,仍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且明確肯認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於112年10月26日之專業鑑定,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已達百分之6。又上訴人嗣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個案右膝關節遺存運動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35),殘廢等級(13),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原判決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2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日函)表示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傷勢未達 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程度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視臺中榮總於相隔8個月後所作成更符合上訴人傷後治療情形之鑑定報告內容,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再為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認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不得僅憑減損之比例逕予認定之意旨,有不適用法規、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6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並據被上訴人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原處分,其決定適法與否之判斷,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準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定重傷,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而刑法該條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設有專款規定,則同條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至肢體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臺北榮總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其因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病症,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2月20日6度回診追蹤治療等語,然依該醫院就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復原情形及已否達重傷程度等事項,以112年2月22日函復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原情況良好;病患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係可治療的等語,上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臺北榮總治療後,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又依上訴人另提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可知上訴人接受手術後,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惟參照上訴人所提112年10月26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因上揭傷害「步行不需輔助,但較緩慢且略有跛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4,經依據上訴人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調整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6,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影響下肢機能之程度。故上訴人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就與本件情節不同個案作成之刑事法院判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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