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AA-113-上-305-20241018-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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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