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上-307-202503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禮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開甄選錄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 稱聘用條例)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約聘用(下稱系爭聘約)之○○○○,最近1次簽約聘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又於聘用期間,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26日○○○○○○○○聯合評議會之決議終止上訴人107年度○○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復依110年11月22日○○○○○○聯合評議會之決議,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107年度○○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作成決議,通過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丙等,並以110年12月29日高總人字第11002025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復以同日高總人字第11002025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與系爭函文1下合稱系爭函文)核定上訴人不續聘案自111年1月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之意思表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11年1月28日高總人字第1111002001號函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1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上訴人之任職專科職務為○○科專科聘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⒉確認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上訴人任職具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4,622元,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聘約為行政契約,原判決認定系爭聘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而非行政契約,且援引88年7月15日制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及其立法理由,而非被上訴人適用之現行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是原判決核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雖認定系爭聘約之整體法律關係中,除服醫事勞務與給付薪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享有接受專科醫師訓練而取得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然而,上訴人簽訂系爭聘約之目的,係為了取得○○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並非為了替被上訴人「服勞務」,且系爭聘約亦無提及上訴人須服勞務或何勞務內容,原判決未適用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5至8條及○○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款等規定,逕認服醫事勞務與給付薪資為對價關係,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㈢被上訴人107年度第1年○○○○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目雖為「○○及○○○○臨床醫師」,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確主張上訴人是想成為○○科專科醫師,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聘約之後,另將上訴人報請台灣○○醫學會核定訓練容額,惟兩造間就「○○」部分,並未因此而形成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此亦非本案探討之重點。是以,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以被上訴人單方分別提報台灣○○科醫學會及台灣○○醫學會核定訓練容額,即遽認上訴人同時受聘為被上訴人○○科及○○之○○○○,洵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系爭聘約並無提及「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且該訓練辦法未經法令授權,故該訓練辦法並未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依訓練辦法變更兩造依系爭聘約所設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判決逕認訓練辦法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顯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原判決何以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肯認而無爭執兩造間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原判決洵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核資料僅係單方之說法,並非真實。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丙等不予續聘乙節,即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聘用契約存在,原判決何以逕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暨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㈥系爭聘約並非1年,故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仍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之○○○○,是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仍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契約義務,並應給付上訴人110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明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依聘用條例第2條、醫事條例第1 條、第9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公立醫療機構依聘用條例聘用○○○○,其契約性質屬公法契約。又依系爭聘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任職專科之「○○○○訓練計畫」之規劃提供教育訓練,上訴人則應接受該臨床專科醫療照護技術訓練,足見在兩造聘用契約之整體契約法律關係中,除服醫事勞務與給付薪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享有接受專科醫師訓練而取得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㈡依被上訴人107年度第1年○○○○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目為「○○及○○○○臨床醫療」)、上訴人錄取公告、系爭聘約、台灣○○醫學會112年9月8日○○○字第112207號函、台灣○○科醫學會111年6月23日○○○字第425號函可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原同時受聘為被上訴人「○○科」及「○○」○○○○,並由被上訴人分別報請各該醫學會分別核定訓練容額。又依系爭聘約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可知,訓練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臺北、高雄榮民總醫院約聘僱人員成績考核規定」(下稱成績考核規定)乃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㈢上訴人於107年聘用期間,經○○○○臨床老師提報表現異常,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召開○○○○○○○○討論會會議,作成觀察兩週再召開會議決定是否留任。輔導期間過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依訓練辦法第3條第4項第3款關於延訓或輔導退場機制之規定,召開○○○○○○○○聯合評議會議,經表決過半數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保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並經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部、○○○○主任、○○部主任、主任秘書、副院長及院長分層決行後通知上訴人,復通報台灣○○科醫學會,經該醫學會核定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科之受訓資歷起訖日為107年9月至108年4月止,是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即已終止上訴人○○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上訴人任職具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部分,業經被上訴人通報台灣○○科醫學會登記在案,且為被上訴人肯認而無爭執,故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他部分(即自108年5月1日以後)則為無理由。㈣上訴人11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第1期考核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有7項次為C級;第2期考核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有2項次為C級、5項次為E級。另其110年聘僱人員年終考核表,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5分,並於評語欄記載:「工作不力,學習不佳」;且於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記載:「11月整月未出席心○○內會議、查房、病人照顧及手術作業」、「多次與同事口角並口出惡言,不敬師長、不遵守醫院規範,不依規定執行臨床工作,拒絕學術報告,也不願接受輔導,屢勸不聽,造成同儕間不良影響」等語,經遞送系爭考績會審議,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丙等(65分),並經院長覆核。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1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並以系爭函文2核定上訴人不續聘案自111年1月1日生效,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之任職專科職務為○○科專科聘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關於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聘用契約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肯認,上訴人就此無爭執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部分之確認,則為無理由。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自111年1月1日生效後,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聘用之○○○○,故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110年之年終考核為丙等,被上訴人不予核發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亦合於成績考核規定等語綦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誤認原判決所認定之公法上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或對於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及立法理由(現行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係由88年7月15日制定公布之第10條第1項所移列)有所誤解,並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