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AA-113-上-30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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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上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月絹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 衛生局人員,於○○縣○○鎮○○路臨3-21號執行搜索,查獲上訴人涉嫌產製酒品,查得各式中藥材、桶裝米酒320公升(用以產製回生露之原料),及產製之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1,200公升、回生露成品501瓶(250ML裝471瓶、20ML裝30瓶,共118.35公升),經被上訴人送驗結果,以酒精濃度分別為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36.2%、回生露成品10.2%(下合稱系爭酒品),均超過0.5%,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酒;又因上訴人未取得許可執照即產製,認系爭酒品核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私酒,上訴人產製後且有販賣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第46條(販賣私酒)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附表項次10)、第2款等規定,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同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違章裁罰,並參據作業要點第46點,以查獲之上訴人售價計算系爭酒品現值結果,已逾該項但書所定罰鍰最高限額,乃以112年5月8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桶裝米酒320公升(產製私酒之原料)及查獲之私酒即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1,200公升(原處分並載明查獲之回生露501瓶部分,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業已交由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領回,未予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自承未取得製酒 許可,卻以米酒加入相關藥材浸泡而產製回生露,送驗結果系爭酒品中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酒精濃度為36.2%、回生露成品為10.2%,顯逾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0.5%酒精濃度標準而屬於私酒,及由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在警局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產製私酒且經其董事陳則源或負責人吳美玉於109年7月15日、12月4日販售所產製回生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非法產製私酒、第46條第1項非法販售私酒之行為,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附表有關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第十項次規定以產製私酒行為論處即足,被上訴人據以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核處,即無違誤。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酒品之現值,除前述查得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以每瓶25,000元販賣250ML裝回生露、以5小瓶13,000元販賣20ML裝回生露(即每瓶20ML販賣2,600元)之事實外,因上訴人稅務申報、營業及產品相關資料中均查無系爭酒品相關資訊,乃通知對價格或成本及費用資訊知之最詳之上訴人,針對前開查得成交價格是否與事實不符,請其提供實際價格或各種成本及費用資訊,惟上訴人僅回復不知價格若干,方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查得之成交價格與本件查獲時間尚接近,應可作為系爭酒品現值之認定依據,並據以核算系爭酒品之成品(尚不含半成品)現值已達11,853,000元,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定裁罰金額上限,故認原處分對上訴人1,000萬元之裁罰,及沒入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半成品,均符合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第2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可知未取得菸酒管理法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即製造、分裝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即屬產製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查獲之私酒。  ㈡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取締業務訂頒之行政規則,所訂裁罰基準以酒品「現值」作為考量因素,及就現值闡釋當指違規酒品查獲時之當地同時期市場價格,均係基於母法即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針對產製私酒之違章,係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之情節較重,而明定當另以查獲物「現值」之倍數定其罰鍰數額,期能遏止私酒氾濫對國民健康及交易秩序之危害,且亦定有最高罰鍰1,000萬元之上限,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前開規則未牴觸母法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經搜索扣押之筆錄、現場照片、系爭 酒品包裝盒照片、上訴人之公司網頁截圖、系爭酒品之化驗報告書、訴外人魏春光之警局調查筆錄等證據,及上訴人自承未申經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而將相關藥材以米酒浸泡後製成系爭酒品等情,而認上訴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產製後販賣私酒之行為,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並就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裁罰上訴人等情,認定甚明,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之尚須檢驗系爭酒品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何種酒類乙節,何以與本件爭議無關乙節,亦詳予論駁在案(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5行)。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針對原處分罰鍰計算涉及之系爭酒品現值若干,原審乃參 採被上訴人調查之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   ,確有於109年7月15日向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以每 瓶25,000元購入250ML裝回生露,及依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佐證之109年12月4日曾以13,000元販售20ML裝回生露5小瓶,而前開實際成交價格尚接近本件查獲日(即110年3月9日)等事實,肯認各該「實際成交價格」,對系爭酒品同時期市場價格有相當證明力,基於市場價格為理性雙方在正常交易下所能接受之價格,直接觀察可得之現時成交價,堪為認定正常、公允市場價格之重要證據;又針對本件情形,原判決亦再論明依被上訴人查得之上訴人相關稅務申報資料等,查無其他可採之交易價格資訊,雖通知上訴人就前開實際成交價格若認不符實,請其提供其他實際價格或成本、費用等資訊作為核算依據,上訴人又僅回復不知市場價格如何等語,已無其他市場資訊之情況下,方形成被上訴人對系爭酒品現值之計算為可採之證據取捨暨評價;佐以本件上訴人產製系爭酒品並未經許可,其標榜系爭酒品獨具之成分、製法等又不明,原判決既尚斟酌個案有無其他足以影響同時期市場價格之全部事證後,據以為現值可採之論斷,並已就前開現值計算數額如何已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被上訴人罰鍰之裁量行使,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22行)。經核並無上訴人指摘僅憑推論或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前開上訴人稅務申報資料查無系爭酒品交易資訊乙事,亦無礙其曾實際成交而確有違法產製販賣行為之認定,上訴人自行切割曲解另謂原判決理由矛盾,均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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