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31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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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之低收入戶 ,嗣被上訴人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查得上訴人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標準,爰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知上訴人自110年12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於申復期間多次提出陳情,惟未提供其全戶成員之全部商業保險保單及存摺帳戶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停止社會救助,並依所調取之保單資料,認定上訴人全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標準,以111年1月3日所社字第1110014037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4日所社字第1110409104號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7785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其於同年月11日已與康○玲離婚,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仍不符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標準,以111年12月1日所社字第1110860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11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於111年5月10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被上訴人以其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而未准,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約定長女○○○、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再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全戶人口成員有上訴人、長女○○○、長男○○○,因其子女均未成年,無法單獨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均為申請人,應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又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康○玲既為○○○、○○○之母,且無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自應計入家庭人口。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上訴人雖與前配偶康○玲離婚後,協議長女○○○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惟康○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免除。另依被上訴人之訪視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玲互動,足見康○玲雖未擔任其親權人,亦未共同生活,惟往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認康○玲應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於法有據。㈢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嗣查得其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社會救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康○玲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7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前配偶康○玲、長女○○○、長子○○○、上訴人父親吳○明等5人。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分別為142元、764元,○○○郵局存款為376元,康○玲名下有投資2筆,其股票價值共計為2,460元,且上訴人家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等人壽保單,核其全家動產總額為1,037,775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況被上訴人依保險公司函復,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全家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合計為732,149元,是上訴人家庭動產之存款、投資及保價金,合計為735,891元,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亦逾上述(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家戶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家戶動產之總額,雖與原審上揭理由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維持。㈣所謂保價金,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上訴人將「保價金」與「一次性保險給付」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保價金既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與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不同,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故保價金屬保險業資金云云,亦不足採。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約計算後,以保價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價金,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有所不同而已。㈤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而一次性保險給付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後如有賸餘金額,則應列計動產。是被上訴人將一次性及定期保險給付,均列計上訴人家戶「動產」內,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惟縱將上開保險給付非以動產列計,因上訴人家戶所有保價金列計動產後,已超過臺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故不論上開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與否,於上訴人家戶資格認定並無影響。㈥綜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之申請,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家戶財產資料,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制係國家為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由國家對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之保障。惟國家負擔之社會救助責任,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及排擠效應,基於通盤規劃,將資源為適當合理之分配運用。申言之,國家建立之社會救助安全制度,係立於保護補充性之地位,應先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作為第一線之社會連帶責任,除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確無經濟能力而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或法定特殊情況時,方有以社會救助補強之必要。因此,國家履行補充性之社會救助責任,應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不足法定標準,且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介入給予適當之扶助及照顧。是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且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指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申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無須在同一戶籍甚明。準此,於計算(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時,自不得任意排除該家戶成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法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避免其將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社會安全救助功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申請人範圍至同戶籍之人,使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非同戶籍前配偶,已逸脫文義解釋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再按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 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11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㈡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  ㈢末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 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第119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第2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依上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不僅得為保險金受益人,且就保險利益具處分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或於符合法定情形下,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並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是以保單形式成立之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而言,係具財產價值。人壽保險保價金係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明指: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現金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從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等語。是可知壽險契約之保價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如有執行必要時,執行法院得終止該壽險契約而命保險公司償付,為相當於存款性質之動產,並非歸類於一次性所得之保險給付或私人保險公司之定期保險給付,亦無受領人或金額不明確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保價金屬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業資金,且非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所稱之一次性保險給付,不屬於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申請人之家庭財產範圍,又保險人依法將保價金給付與「應得之人」,其是否為要保人仍未確定,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非可採。至於原判決引用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固有上訴人所指摘「仍請貴府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並非明確之內容,惟有關保價金之性質,業據前論甚明,原判決贅引上開函釋,核於判決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 約定長女○○○、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依申請時之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申請人即全戶人口成員上訴人、長女○○○(97年生)及長男○○○(110年生,於111年12月26日自上訴人戶籍遷出,原審卷第113頁),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即上訴人前配偶康○玲、上訴人之父吳○明共5人。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已逾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之標準,即不符合申請要件,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申請書記載其全戶成員有未成年子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家庭係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其同列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核無違誤。康○玲雖與上訴人離婚,且未同住,惟於計算上訴人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仍應將其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經審酌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分別於郵局及彰化銀行有存款142元、764元,○○○有郵局存款376元,康○玲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其價值共計2,460元;復依保險公司函復之上訴人家戶保險資料(原處分卷第46、47、54頁),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具有保價金(要保人),應列入動產計算部分包括:上訴人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價金26,846元;康○玲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價金31,856元、台灣人壽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價金94,013元、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價金211,493元、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331,355元(截至111年10月24日止為10,194美金,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2.505元計算);吳○明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價金36,586元,合計732,149元。上訴人家戶應計人口5人,其家庭動產合計735,891元(=142+764+376+2,460+732,149),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限額,所為認定雖與原處分理由未盡相同,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齟齬,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釋申請人範圍至○○○及○○○,並將康○玲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且將人壽保險保價金列入動產計算,致上訴人家庭財產已逾臺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岳家關係不睦,離婚後與前配偶康○玲 協議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由上訴人獨自扶養,康○玲未與○○○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計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原判決採認內容有疑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將康○玲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符合實際狀況,且以上訴人如無力扶養○○○,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混淆扶養權利與社會救助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使父母一方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其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且不受父母約定分擔扶養義務而變更,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上訴人雖於系爭申請前與康○玲離婚,並為扶養子女之協議,然其與康○玲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因而指明:上訴人如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獨自扶養○○○,自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實乃對於上開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規定之闡釋,並無不合。至於社會救助法為顧及親屬間實際不能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情形,於第5條第3項第4款特別明文將「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惟其係就同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始予排除之例外規定,適用上仍應考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公平分配及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被上訴人業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紀錄略以:上訴人有表示,長女○○○會返康○玲住處,與康○玲一家一起吃飯,且國中老師亦表示,○○○與康○玲仍有聯繫往來,○○○每週都會返回康○玲住處,上訴人前岳母陳○枝均未否認上情,社工詢問○○○受照顧情形是否有匱乏之虞,陳○枝表示尚可,是依訪談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玲互動,雙方之親子關係不能謂中斷或未盡扶養義務,尚難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按其訪視目的即為查明上訴人本件申請所主張康○玲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非單純關懷性質之一般訪視,原判決因而認明:康○玲雖未擔任其女○○○之親權人,亦未共同生活,惟與○○○往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認康○玲不符合上開第4款規定,於法有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足採。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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