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AA-113-上-31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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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清潔服務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逐日詳實記載勞工溫微澧、張蘭花、田子美、呂梅香及林祺揚等5人(下稱溫君等5人)110年11月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溫君等5人 為上訴人所屬社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溫君等5人於110年11月間之出勤時間未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溫君等5人係依附於上訴人,方得承作上訴人對外承攬之勞務,並應配合排班及親自提供勞務,如有請假應依規定為之,且勞務提供過程需社員間不同分工方得完成履約,社員對於排班、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不具有決定權,而具有從屬性。㈡上訴人之社員公約已詳予訂定標準作業流程或應遵守事項,並明訂違反上述規定之責任,以約束社員提供勞務方式,且得依社員於提供勞務過程所生瑕疵,予以社員不利益處置,而非由上訴人與社員共同承擔履約責任。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與社員所簽署之勞務分配同意書,不論勞務項目係傳送或清潔,勞務報酬均相同,堪認係屬工資,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間應有僱傭關係契約並具有從屬性。㈢上訴人所援引內政部97年5月15日内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5月15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4610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7月6日函)、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函,係就合作社於我國法制上所預設本質出發所為闡述,然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至於被上訴人前曾以102年函表示上訴人屬於合作社,其與社員間非僱傭關係,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撤銷對上訴人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行政處分,均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基礎,亦不拘束被上訴人就後案法律關係應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是否確實給付勞務金給社員,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勞基法復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裁罰前應予違反該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人輔導或改善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㈡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内部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 法成立之合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立醫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景觀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等。上訴人與新竹臺大分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提供清潔、傳送勞務,上訴人遂於110年間指派溫君等5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提供勞務。依上訴人之代表人曾玉美勞動檢查訪談內容、社員公約、勞務分配同意書、臺大竹東院區區域人力配置、投決標明細表,社員提供環境清潔、傳送等業務,均須遵循上訴人社員公約所定標準作業流程或應遵守事項(例如服裝儀容、上、下班簽到等),且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清潔及傳送服務之作業班別(清潔人力-日班、病房日班、病房小夜、病房大夜;傳送人力-日班、小夜、大夜;除蠟打蠟;外牆清洗等),均係由上訴人指派之組長排班及進行人力調度,無論當日工作量之多寡,社員均係領取一樣報酬,故勞務項目不問係屬傳送或清潔(或兩者兼具),均記載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4千元,社員於出勤時間內不得私自找人代班,其等如違反社員公約所載工作內容及限制事項,於履約期間內違規3次,得經社務會議予以除名,以約束社員提供勞務方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溫君等5人於提供勞務給付時,無法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亦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及休假,復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社員代理,應具有人格從屬性。另其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服務成果之優劣,上訴人均以提供勞務日數支付報酬,社員均未參與報酬之決定,應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溫君等5人對排班、輪班均不具有決定權,而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組長所決定,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過程亦需社員間分工始得完成履約,而具有組織從屬性。此外,依社員公約第肆項「限制事項」第11點,溫君等5人亦不得私下接住民或挑選住民(見原審卷第260頁),而不得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且不得拒絕提供上訴人所指派勞務,亦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之特徵,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間勞務提供之事實情形及整體約定內容,認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溫君等5人已簽署入社同意書並繳納認股金及參與上訴人社員大會,則渠等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係屬於合作關係,且上訴人係依工作成果驗收情形給付報酬予溫君等5人,足見溫君等5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從屬性,原判決將從屬性認定標準不當採取從寬解釋,未斟酌合作社法之立法目的、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結社自由,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不足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款關於「勞工權益保障」,載明:「其 他:依各院區『清潔委外作業規範書、傳送服務委外作業規範書』規定辦理。」上開作業規範書第14條第1項則約定:「廠商應指派具有清潔傳送管理專長之人員擔任領班人,負責現場監工,並督促和考核所屬人員勤惰與服務態度,同時兼負聯繫工作,聽從甲方(按:即新竹臺大分院)有關人員之指導。」第17條第2項則約定:「廠商管理人員需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清潔、傳送人員之工作執行情形及服務態度,並製做查核紀錄,其查核結果如有需改善之處,應依機關指示立即改善,該查核紀錄得作為機關查驗、驗收之用。」無非係有關勞務給付時應由勞務債權人指派適當之領班人,負責對於勞務債務人為現場監督、考核及聯繫工作,依約自須配合新竹臺大分院之指令,非謂其對勞務債務人即不具有現場實際管領能力,原判決雖未詳敘理由,惟尚不影響所認上訴人對溫君等5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結論。又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10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是勞動合作社成立目的雖在增進社員工資所得,然其結餘尚非不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而撥作公積金。依上訴人10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案、110年及111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7、329、359、360、362、364、365、367、370、371、373頁),108年結餘為負570,013元,而無從分配予社員,至109年、110年結餘分別為482,062元、589,822元,則經110年、111年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提列為公積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08年至110年有結餘,卻未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逕以溫君等5人受領之勞務報酬是否為工資之論述,亦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契約所定等必要履約行為,與從屬性之認定標準為不當掛勾,且以溫君等5人未獲分配結餘,即認定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為勞動契約,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内政部97年5月15日函、勞委會87年7 月6日函,雖認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惟原判決已論明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上開行政函釋,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攻防方法論述不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上證1即内政部111年6月1日台內團字 第1110027393號函,主張其承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委託案後,經內政部以上開函文稱「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原則上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此已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復援引内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刊登之勞動合作社注意事項、行政院100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32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及其他法院民事裁判,用以佐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不具勞雇關係之主張。經核上述個案情形與本件事實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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