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上-31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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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全年所得額1,858,907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58,907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後來經通報查獲上訴人為○○○○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其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於是剔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初查重行核定其他收入34,872,81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6,731,722元,補徵稅額6,244,392元,並按所漏稅額5,414,643元處以0.6倍的罰鍰3,248,785元(下稱「原處分1」);又上訴人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0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負1,548,335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得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476,445元,致短報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11,414,262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為11,414,262元及未分配盈餘9,865,92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86,592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6,592元處以0.4倍的罰鍰394,636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361,516元及罰鍰154元,追減後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變更為34,511,299元;追減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349,879元及罰鍰13,995元。上訴人仍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營業項 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上訴人自無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純益的情事。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燕、袁少華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㈢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的規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系爭合約是由訴外人李俊琳代表上訴人與該2人簽訂,李俊琳是透過上訴人間接投資系爭產後護理之家而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資人」,但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及盈虧全由上訴人負責並承擔,則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運利潤等經濟利益依系爭合約的約定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獲取的經濟利益屬於上訴人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範圍;上訴人是否分配盈餘給李俊琳等上層投資股東,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無不合。㈢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自應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卻漏報其他收入34,511,299元,致生所漏稅額5,414,385元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於查獲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漏報或短報依法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5,414,385元處以0.6倍的罰鍰3,248,631元,即原處罰鍰3,248,785元應予追減154元,變更核定為3,248,631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㈣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054,904元及應納稅額1,990,521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11,064,383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9,516,048元及短漏稅額951,60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951,604元處以0.4倍的罰鍰380,641元,原處分罰鍰394,636元應予追減13,955元,變更核定為380,641元,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無視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原則上應採取權責發生制之規定,主張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系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的規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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