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聘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AA-113-上-32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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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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