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AA-113-上-32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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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簡苓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1年5月2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停職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00年00月00日入監執行。嗣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犯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未畢為由,核布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予以免職(下稱89年2月2日免職令),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前於90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0年4月19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下稱90年4月19日書函)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本院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於95年、97年、10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退休並發給退休金,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5月16日書函)、97年7月15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8月22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8年11月21日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仍請其參考相關判決等語。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退休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0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且經被上訴人90年4月19日書函、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書函、9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書函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審定服務年資並同意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及退休金差額,以及飭令承保機關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經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予以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再予以上訴人免職,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且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被上訴人90年4月19日書函以上訴人業經專案考績免職而否准退休,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9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追溯於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符合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另依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與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均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3條之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法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後者第14條第1項增列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離職養老給付,故原判決未備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刑事確定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日生效,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辦理退休時,並非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退撫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自願退休;其經免職,亦非廢止前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無從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或追溯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又本件上訴人不能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乃因其經依法免職,申請退休時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合前揭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無違反保障法第9條,對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得剝奪之立法意旨。㈡依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申請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至3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訴人主張溯自81年5月22日退休生效日時有效(即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皆可知公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於承保機關與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就保險給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自應向保險人即承保機關請求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或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公教人員保險之監督機關,並未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間成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飭令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或離職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基於公教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及相關權益等事項。㈢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併入臺灣銀行)請求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給付遭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上訴人自81年5月23日停職至87年10月20日離職終止保險,其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公保之保險關係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不得享有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陸續於98年、103年、105年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養老給付,均經臺灣銀行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其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請求臺灣銀行給付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縱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亦無從飭令臺灣銀行反於前揭確定判決而給付上訴人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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