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AA-113-上-32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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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江山本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船名「順發886」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總噸位74.11公噸,下稱系爭漁船),領有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新北市漁雜字第0000014290號漁業執照(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26日,下稱漁業執照)。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4日出港,在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之110年8月19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查獲系爭漁船載運走私之陸產活體動物名貴品種貓合計154隻(下稱系爭貓隻)。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漁業人,使用系爭漁船從事走私未經檢疫合格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且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返港後將成為防疫破口,並考量上訴人前即曾以系爭漁船走私香菸,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而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顯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裁處時(即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2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37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漁業執照,該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併予註銷,及告知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等旨。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將 系爭漁船交付予訴外人鄭常嘉(下稱鄭君)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其自承將系爭漁船出租交訴外人鄭君使用乙事,並未依法報經許可,不影響上訴人為漁業人身分之認定,而其就使用人即訴外人鄭君之違規行為,既自承除口頭告知外,別無其他防止、避免利用系爭漁船從事不法行為等措施,顯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就前開違法行為仍應負責。至於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並不同,並不足解免上訴人身為漁業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㈡原處分之說明欄三,均有詳加敘明係審酌系爭漁船違規情狀及肇生疫病風險等過程,及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7日因系爭漁船走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上訴人未記取教訓而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等具體情節,故認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無不合,且所為撤銷漁業執照之決定,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平息系爭貓隻將安樂死所引發之輿論譁然目的,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過當等違法,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應無違誤。㈢處分原則第2點規定僅在規範相關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應核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已經其他機關為處置時之處理方法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於其他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方得依漁業法核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司法裁判前即作成原處分云云,顯有誤會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 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漁業法(漁業法第1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指從事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 案件應採取何種措施,並就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在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更名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用之。而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雖依涉案漁船經其他機關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形,分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格、違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1年至2個月以下,惟於110年8月6日處分原則第3點又增訂第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此乃考量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為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明定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而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的裁量權,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目的明確,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核予處分,被上訴人應視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用處分基準之規定。至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疫情期 間之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由訴外人鄭君使用而出港後,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經查獲裝載未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計154隻,及上訴人因前開情事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為漁業法之漁業人,應知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須遵守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漁船經訴外人鄭君用以從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非漁業行為,除具體敘明上訴人如何有未善盡選任、監督、管理義務而可歸責等情甚詳外,並有針對原處分所指系爭漁船從事走私之系爭貓隻未經檢疫合格,不僅造成境內動物患病風險,於疫情嚴峻期間從事走私之非漁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及上訴人前因系爭漁船走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未記取教訓而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等情,進一步論明本件違失相關情狀、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經整體判斷結果,對國家漁業秩序之破壞確已達「違規情節重大」之程度;經核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妨害漁業秩序、不利漁業健全發展外,走私未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又增加境內動物疫病之風險,正值疫情期間,更有因船員若染疫後直接進入社區,提高社區群聚染疫可能等多重風險,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就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等,原判決未予糾正係有不當適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等違法云云,實出於一己之主觀見解,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尚有不當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部分,如前述,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業已明文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不予適用而回復依漁業法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亦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審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應待上訴 人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有不適用處分原則第2點之違法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目的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依前開但書規定,與刑事犯罪處罰本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而處分原則第2點雖規定以:「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㈠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船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㈡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本會。」即在處理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亦非謂被上訴人一律僅能在檢察、審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上訴人另謂尚須等待訴外人鄭君等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云云,核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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