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AA-113-上-32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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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92年、93年及94年間,就馬祖地區未 登錄土地380筆(包含部分如下所述本案之系爭土地在內,面積計100公頃多),依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就上開土地其中辦妥登記部分,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上述已辦妥登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已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循序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並依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之申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塗銷已辦妥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公告註銷前發予上訴人而未能繳銷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後,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將原判決附表所示9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申請範圍內之清水段1186-3地號土地,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故僅餘99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5日地籍字第111000217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許由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院 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意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判決竟無視上述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營業證明、相關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佐以證人陳家宏之陳述,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然和平占有之事實,且四鄰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作成,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開文書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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