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上-333-2024121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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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 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此於11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決議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隨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各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報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 開時地之系爭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移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適用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懲罰基準,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亦有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系爭懲罰處分之裁量適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違法情事。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法律亦有授權),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經核予上訴人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依法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該會議組成合於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評審委員且有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討論,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所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同樣有依法組成並充分討論後表決,且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而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認定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據以對上訴人核予系爭退伍處分,亦無違誤。㈢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考評,著重在上訴人「前1年表現」,上訴人前1年獎懲紀錄雖尚有記嘉獎3次,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亦有陳述並不代表即為表現非常良好,綜觀決議過程亦有就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所發生影響等佐證事項審酌後,仍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長,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績,及上訴人因系爭酒駕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官兵表率,考量上訴人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恐造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等,乃著眼於軍隊運作及人力管理適合性而貫徹軍中之高標準審查,為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而汰除上訴人,亦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違法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係符 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⒉國防部為落實軍懲法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其中第24點針對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紀具體類型,除區別因而肇事者係適用第2款第3目外,同款第1、2目則以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準,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於同款第2目規定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此區別具體違失態樣而為懲罰參考基準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明文例示之違紀事由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個案適用結果有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而就同法第13條分列之士官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亦難認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電子兵籍資料、臺南地檢署112年 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先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酒駕行為而有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之應受懲罰違失行為,及上訴人斯時為志願役之一等士官長,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該款附表2之1之適用;其次,針對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作成系爭懲罰處分而召開之懲罰人評會,原判決參採卷附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具體敘明:懲罰人評會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對其懲罰之種類及等級,故而為系爭懲罰處分裁量適法之論斷,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參採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認定系爭酒駕行為之證據資料,並非以之為懲罰人評會有審酌、或應審酌之事證,此由前懲罰人評會於112年3月5日召開,系爭懲罰處分於同年月6日作成之後,上訴人始於112年3月14日經緩起訴處分,亦可知上訴人是否經緩起訴處分乙事,於系爭懲罰處分前既尚未發生,本無審酌之可能,更未有何人評會須審酌系爭酒駕行為刑事罪責結果之規定,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卻以懲罰人評會未及審酌其有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謂該判斷有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誤事實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處分適法應有違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後, 經人評會依法綜合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應有判斷餘地,並肯認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處分,亦均符合規定,難認違法: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其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考評常備士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⒊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針對各該人評會之審議情形,原判決亦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及與會委員並有分別針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亦再分別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全體委員表示之各該意見等內容,及由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故而認定各該會議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綜合考評,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27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徒以各該會議紀錄有部分文字雷同,甚或結論勢必相同之記載,遽行質疑各該決議當係主官決定後,與會委員僅基於服從所作成,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未認定此情,涉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一己之臆測,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11年度記嘉獎3次,人評會卻認為其無 特殊優良表現,違反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按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固然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另第11條則規定得核予記功嘉獎之事蹟,但該條例第2條針對獎勵種類尚列有8款(包含: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軍種獎章、優勝獎章、獎狀、記功、獎金、嘉獎),嘉獎僅列為獎勵種類之一,上訴人111年度雖經記嘉獎3次,惟仍須經整體綜合考評以決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且此亦非事實之認定,而屬事實評價之範疇,本件業經人評會就此與其他因素綜合考評後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且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上訴論旨所稱違反前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