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AA-113-上-35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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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劉秀仁 李春妹 張盛全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祭祀公業五顯會、公業文賢會(下分稱五顯會、文賢會)申 請人劉增宗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1349、1010011352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嗣以101年8月6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5298、1010015308號函(下合稱101年8月6日函)准予發給五顯會及文賢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該2份證明書。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申請撤銷劉增宗上開101年5月31日申報,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6327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及112年7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717300號函(下稱112年7月4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112年7月4日函、101年8月6日函檢附的2份證明書。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申報人劉增宗所刊 登派下員公告之民時新聞報,是設在舊住家大樓,十分破舊,未掛招牌,也無記者及印刷廠,顯非新聞紙業,其網站雖稱可在全家便利超商買到,但上訴人均未能買到,且其網民追蹤者僅有296人,足認其非廣為當地居民訂閱之新聞紙(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691號函釋意旨),又該公告版排列雜亂無章,字體大小不一,劉增宗所刊登之公告,並非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新聞紙上公告,原審對上訴人聲請調查及所提民時新聞報網路資料、該報社建物及信箱照片等證據未予調查,也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及112年7月4日 函,係針對上訴人舉發五顯會、文賢會申報資料虛偽不實一案而為說明,並無准駁之表示,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其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為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101年8月6日函檢附2份證明書,固屬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於10年後之112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年期間,其訴亦不合法;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請求,性質上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上訴人未釋明有何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其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提出電子公告網頁及刊登3日之民時新聞報在卷,亦於101年6月25日函美和村辦公處公告,而美和村辦公處人員李增富於101年6月28日領取後張貼,有簽名單可佐,又民時新聞報於101年時,係採新聞紙對外發行,已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其公告程序合法,上訴人徒以該報現已改為數位電子報,在全家超商無法買到,網民追蹤者少、該報編排及字形大小不一等,即謂101年公告不合法,亦無足採;上訴人112年6月19日舉發縱認係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6日函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早已逾5年,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並非原判決之論述再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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