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上-359-2025030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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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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