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上-363-2025010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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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