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上-36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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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吳双傑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耿漢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上字第36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16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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