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上-367-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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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及25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民國98年8月18日自2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設定有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前經參加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向民事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參加人於系爭地上權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再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參加人即於同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不動產清冊影本,及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日中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64961號函通知原系爭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下稱陳福盛等4人),參加人並非設定義務人,其所提系爭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陳福盛等4人,且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登記原因為讓與,乃指塗銷訴外人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讓與55%地上權給上訴人之登記,並非上訴人與原設定義務人即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已依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參加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並無不合之理由,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均受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加人依此單獨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的義務人雖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福盛等4人,但嗣後90年5月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已變更為更名前之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並於103年6月12日辦妥更名登記為參加人,陳福盛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地上權之權利人亦曾有異動,曾於90年6月6日由上訴人將55%權利範圍讓與訴外人許中美,又於107年5月2日回復讓與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是判命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至於判決附表關於該地上權登記事項之記載,僅是最近一次辦理權利異動登記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有兩個地上權存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