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上-381-20241121-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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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仁和金屬熔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市環水字第00472-06號)。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pH檢驗值1.1、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銅檢驗值3400mg/L、鎘檢驗值0.027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又稽查人員發現該股廢水係由廠區浸泡槽產生之一般酸性廢水,應經地面收集溝至貯存池(T01-01),惟因收集溝溝壁龜裂破損致廢水疏漏至廠外地面水體,且上訴人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嗣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9日環水字第111006851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19日環水水裁字第1110801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848,4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水污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之文義,應係指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水至水體之可能性。而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之事實,則應已符合「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本應無待檢測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可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解釋卻逸脫上開法條範圍,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通知改善,不應逕為處罰一語,為無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之巡守志工於111年5月31日前即發現上訴人公司放流口外牆裂縫致滲漏水,但被上訴人卻未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反而通知委辦公司架設水質儀器監測,然當時情形通知現場之上訴人改善最為迅速,且在所排放之廢水尚未超標之情形下,亦兼顧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並符合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詎被上訴人捨通知現場上訴人方式不為,竟先通知遠在他方之委辦公司擇日前來架設監測儀器,此行政行為已有違比例原則,且待上訴人作業時,部分尚未至處理槽之水體滲流監控發現超標,隨即前來稽查開罰,顯然故意等待上訴人排放水體超標,始以原處分課以近70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惟原判決不察,即以被上訴人依水污法負有國家擔保責任,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連結而予以維持,尚嫌速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屬於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採取維護、防範措施以避免廢(污)水疏漏至水體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pH檢驗值1.1(標準值:6~9)、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標準值:30mg/L)、銅檢驗值3400mg/L(標準值:1.5mg/L)、鎘檢驗值0.027mg/L(標準值:0.02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又從上訴人廠區配置、排放地點及廢水產生示意圖暨稽查照片中廢水收集溝溝壁有破損情形觀之,堪認乃上訴人所放流之廢水,足見上訴人確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行為。另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於法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時,自須經過檢測,方能得知是否違反水污法;其經檢測後再進入上訴人廠區,確認廢水係因上訴人廢水收集溝溝壁破損所致,並據以適用水污法處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通知其改善,不應逕為處罰云云,並無理由。又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等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且已審酌前揭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暨就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