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上-4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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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祐宇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大)警 正四階偵查佐,原配置於苓雅分局服務,於民國110年2月2日調派回刑大服務。上訴人前因利用公務電腦非法查詢民眾個資交予徵信業者而獲取不法利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自110年8月17日起裁定羈押,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同年9月15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034789101號令(下稱停職令1)核布停職,溯自羈押之日起生效;嗣系爭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1219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3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130684401號令(下稱停職令2)核布停職,並自該令送達之翌日起生效,同時廢止停職令1。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起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1339813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處分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停職令2。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所定之免職情形,並非任用警察之消極資格,原審以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免職事由,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同為警察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所為之規定,顯有誤會。又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既作出與同條項第6款不同之規定,自應將第3款之情形排除於第6款之外,否則第3款規定將成為無可適用之贅文,而第3款既明文將犯貪污罪者,須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者,始予以免職,顯然將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者,與同條項其他款列舉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免職原因之一,而非可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選擇適當方式適用;且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現尚於屏東地院審理中,其是否須負貪污罪責,仍未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顯已逾越法院職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得予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遴任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自不以刑案經判決或判決確定為要件;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均為法定免職事由,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主管機關自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本於權責擇適當方式適用;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前揭行為,核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構成要件該當,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並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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