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上-424-2025030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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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上訴人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大樓。經被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原審另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欣光華公司為系爭 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獨立法人格,不因上訴人代為行使欣光華公司股東職權,即率予否認欣光華公司之法人格,更不得在未認定欣光華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前禁止處分財產。原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欣光華公司依公司法為實際營業公司,原處分不當限制合法公司處分財產等情,且未說明具體理由,顯有謬誤,迺原判決遽以相關證物非於前審程序提出,不符再審補充性云云駁回再審,亦有謬誤。又原判決未審酌、適用黨產條例,釐清黨產條例、第105001號處分規制對象、效力範圍均不及於欣光華公司,復無視各公司為相互獨立法人,不得任意否定公司法人格之法律原則,遽重複原審原確定判決邏輯,毫無憑證卻否定欣光華公司之法人格,指欣光華公司為上訴人之「現有財產」,致原處分效力擴及欣光華公司,顯屬未斟酌重要證物,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㈡第105001號處分、被上訴人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均在認定國民黨與相關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並均有禁止處分財產之規制效果,被上訴人另以處分認定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卻於本件辯稱無庸另行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及臺貿公司是否為政黨附隨組織,已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迺原判決無視於此,亦有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