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439-20250220-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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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合 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上訴人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上訴人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鍰555,246元。 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鍰494,949元。 ⒊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鍰838,137元。 ⒋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被上訴人參據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上訴人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的供述不具任 意性,且扣案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數字亦無從驗證正確性,亦有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也不是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均足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具可信性。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於101年6月28日談話紀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屬於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之款項,且從存貨記載為「0」,可知查獲資料記錄不完整等語。㈣許順雄會計師在另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互核其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⒈營業收入與系爭資產負債表存貨比率明顯不合理。⒉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合理。⒊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⒋營業收入與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⒌營業成本與應付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可徵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有可信性。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惟實際上營業店面中仍有很多庫存(即衣服),足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記載有誤,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無任何帳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稱其於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時,會將上訴人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查扣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㈥上開重要證據如經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足以得知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正確,不具可信性,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乃原判決卻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上開未斟酌、未說明理由等情一概不理,泛稱已斟酌或指出不可採之理由,逕認無漏未斟酌情事,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解長海部分、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譯文及原審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會計人員顧美玲部分、臺中高分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代表人林寶環與其配偶吳聰奇部分及許順雄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於前訴訟程序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原審前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前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未盡調查之職責乙節,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論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斟酌乙節,顯屬無據,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等語甚詳,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