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上-461-2025030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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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 代 表 人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及15日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 ㈠訴外人簡淑屏(下稱簡君)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依勞動 部「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下稱系爭就業方案)所進用之人員,嗣於110年1月1日經上訴人留用轉為自聘人員,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預告通知簡君於同年月15日終止聘用,惟並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經參酌調查證據及上訴人所陳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限令即日起改善,並公布上訴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處分資料。 ㈡上訴人另有:⒈未給付所僱勞工簡君111年3月21日至5月15日 之工資,而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勞工之情事。⒉未依規定置備簡君110年度之工資清冊。⒊簡君自110年1月1日到職日起,至同年7月1日年資已滿半年,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至111年1月1日年資已滿1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惟簡君迄111年5月15日離職前,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經被上訴人參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認上訴人上開3行為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8條等規定,以111年12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分別就上開3違法行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2萬元,共計6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處分資料,並命應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系爭就業方 案進用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況上訴人已向簡君表明留用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依該方案規定,未經勞動部核備者,不得予以聘用,簡君是因上訴人前理事長以虛假會議紀錄之決議,並矇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同意,而予留用。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通知簡君終止契約,乃依系爭就業方案辦理,無庸給付資遣費,且簡君自111年3月28日起,出勤或休假未經上訴人授權管理人員核章,也未提供出勤證明,視同曠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權請求工資或資遣費。又上訴人已向簡君表示留用至110年12月31日止,縱認上訴人與簡君間為僱傭關係,自111年起簡君服務未滿半年,且其自111年3月28日起未經核准出勤,並無特別休假權利。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均未考量上情,並非適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