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上-462-2025011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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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施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等單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縣○○鄉○○村000號之00○0鐵皮屋(下稱○○鄉菸絲倉庫)實施搜索,查得上訴人於該倉庫貯放菸絲1,105袋(20公斤/袋),重量共22,100公斤(下稱系爭菸絲)。而系爭菸絲經檢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含菸草重要成分「全菸鹼」介於0.64%~1.81%;另抽樣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檢驗結果含異戊醛等多項人工合成香料,被上訴人乃認定系爭菸絲業經烘烤及噴灑香精調劑,已達可供吸用之狀態,核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菸」;又系爭菸絲非由依法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之人所產製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私菸」。被上訴人遂依查獲資料,審認上訴人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且因查獲時系爭菸絲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7,471,05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財稅菸字第11201989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絲。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於○○鄉菸絲倉庫貯放系爭菸絲之來源及流向,係僱佣○○○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自位於○○縣○○鄉○○○區○○○段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鄉產製菸絲工廠)載運,再由○○○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多次進出○○鄉菸絲倉庫及○○鄉產製菸絲工廠載運菸絲至○○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捲菸廠加工製成捲菸,益證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將系爭菸絲貯放於○○鄉菸絲倉庫而已等情,顯示○○縣○○鄉部分業經裁罰,則本件另依所查獲之重量裁罰,應屬同一行為,是被上訴人再次裁罰,豈無一事二罰之理。又○○縣○○鄉部分既已依查獲之重量計算裁罰金額,則本件另依所查獲之重量裁罰,亦已逾菸酒管理法之裁罰標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訴訟資料指出本件何以有一事二罰或重覆計算重量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