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490-20250220-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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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黃聖嘉 林榮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承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周幼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因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受邀參與不當飲宴(下稱系爭邀宴)且未報備,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點及內政部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以刑人字第1120009955號令對上訴人各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2年9月5日提起復審,復以112年9月7日請求書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請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5號復審決定書以逾復審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原處分有 無罹於懲處權時效,既列為本件爭點之一,並於訴訟中為兩造攻防重點,原判決理由項下本應就此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原審疏於此重要爭點,通篇未具體說明本件究竟是否罹於懲處權時效,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㈡系爭邀宴係於107年3月12日發生,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是否罹於3年之懲處權時效,僅需經基本簡單之數學計算即可得知,原判決竟認此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云云,其論斷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㈢警察人員雖職務特殊,但亦屬公務人員,就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其性質仍屬懲處,且相關警察人事法規就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亦未見有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號令釋、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釋暨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之意旨,益證原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作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而為得撤銷之原因。又關於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參與系爭邀宴且未報備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係收受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19日警署人字第11200596285號函後始知悉,並於112年2月6日作成懲處,且原處分詳細記載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被上訴人機關及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是難認有何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至於原處分是否已罹於3年懲處權時效而違法,本屬有不同見解,尚須經過調查與辯論,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尚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