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許可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上-51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下稱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27日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上訴人嗣於停辦期間,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淪為空洞,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因系爭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上訴人就停業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撤銷停業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據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復就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㈡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復業申請,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員就停業處分命上訴人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發現其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處理,但停辦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問題仍未改善;上訴人於停辦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關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上訴人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檢討會議紀錄可參,足認上訴人於停辦期間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予以改善等語,惟上訴人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蔡紹良、法 官黃司熒及法官張鶴齡,與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之合議庭組成相同,其判決理由亦皆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之紀錄為判斷基準,並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侵害上訴人請求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法官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止許可之原處分,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前審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法官應迴避卻未迴避,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據上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辦期限屆滿經審核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 定,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其待檢討改善事項包括:⒈服務對象情緒行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院長管理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派等。嗣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以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認上訴人專業人力仍未聘足,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淪為空洞,遂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就停業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停業處分、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復就停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已就院舍空間部分改善,惟查上訴人之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身權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之復業簡報,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其會計委員及財務審查意見惡意構陷及誤導視聽,與監察院調查報告有顯著出入,本案為被上訴人時任社會處長一手遮天,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前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 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固經原審113年4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作成時,該案因上訴而未確定,原判決記載其已判決確定,乃有錯誤。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復業申請,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該否准處分亦據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維持,雖原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復業申請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因其訴訟繫屬另案審理中,其合法性及規制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屬無違。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嗣已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審該判決以上訴人復業申請無理由,並維持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論斷,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有上開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