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上-541-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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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鄭名芳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之 代表人原為王瑞祥,改由鄭名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民 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對上訴人以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記過1次、同年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記1大過、同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申誡1次,及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再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對上述令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其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再審起訴狀另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誤載為1080200000〕號令記過2次及其申訴、再申訴決定確定部分,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判決,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被上訴人高榮臺 南分院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已經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在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另案審理中提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係於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前判決則是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故系爭會議紀錄在前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首堪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已由法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上訴人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上訴人如認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該案聲請閱覽或請求法院調查,再由法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查之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何況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將系爭會議紀錄採為裁判基礎,對上訴人之辯論權亦無造成不利益,自不能認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會議紀錄無非係記錄訴外人劉中龍陳述108年8月22日之事實經過,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依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所為論斷之正確性。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官如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仍參與該再審判決,該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管轄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或合併由上級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一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此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以事實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再審事由係動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既不能認定事實,無法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及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因此規定由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言,審理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即是審查原事實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自應認該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指「再審前之裁判」。曾參與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之法官,應於上開再審之訴自行迴避,並依該條款但書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㈡經查,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其訴專屬原審管轄,再審對象雖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惟其係以原審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應認原審前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指「再審前之裁判」。原判決陪席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原審前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其未自行迴避,猶於原審參與本件第1次再審之訴之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