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上-549-202503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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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旻軒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嗣因經濟部以109年 4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1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查明上訴人有無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事,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徵所)協查上訴人營業情形而據函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2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3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上訴人解散,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及告知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 審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即作成判斷,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未說明採納該函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禾興維修工程行、林鳳祥、鄭立民、何忠榮等人所開立、出具之收據及委託書,未發問亦未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補充證據,逕自認定各該證據為臨訟補具,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證據及行使闡明權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旗山稽徵所111年1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12日及112年9月18日之回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期間內且無辦理購買發票、停復業申請或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亦無銷售營業額之申報,足見上訴人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購入工具設備,及支付他人有關割草整地、農地整平、護岸及排水埋管等作業工資之收據等,各該內容尚與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及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等無涉,且係經原處分命令解散後始提出,倘其確有所示銷售勞務情形,卻未依規定互推董事代理以辦理前述申領、開立統一發票及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等事務,係有違常理而不足以證明其有營業之事實等節,仍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