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AA-113-上-55-20241023-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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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遴任,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正四階小隊長,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起配置於岡山分局服務。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22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一);嗣又因利用公務電腦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徵信業者,獲取不法利益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系爭刑案),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自110年10月5日起羈押,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2日令核布溯及自羈押之日起停職(下稱停職令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再依警察人事條例上開規定,以111年3月7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三),同時廢止停職令二。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且經被上訴人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13398130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廢止停職令一及停職令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考績委員會認 為貪污判決確定即應予免職,但警察人事條例未有此等應予免職之規定,系爭考績委員會之法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㈡原判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恭瓊(下稱徐君)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及徐君就系爭刑案在廉政調查與屏東地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押物品等證據,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但未說明上開證據是否有呈現於系爭考績會中,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得予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遴任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遴任所屬市刑大之警正,接受徵信業者徐君之委託,查詢、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徐君,由徐君交付新臺幣2萬2,000元不正利益予上訴人,其行為涉犯貪污罪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系爭考績委員會亦已參考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內容,決議上訴人符合考績法上開規定得一次記2大過情事,其考評認定未有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參此考評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