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5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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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被選定人) 毛文亮(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市「第三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 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12日、104年5月19日報經內政部同意准予辦理臺南市「第三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其第1次修訂版後,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4年8月19日予以公告。繼於105年10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1051053030A號公告(下稱105年10月2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51053030B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遞經被上訴人查處、調處等程序,仍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並經內政部並就被上訴人之函報裁決,函復調處結果於法尚無不符。被上訴人乃據以107年1月24日府地徵字第1070064421號函(下稱107年1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105年10月21日公告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105年10月21日公告、105年10月21日函及107年1月24日函(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事件卷二第231至235頁甲表一所示上訴人及選定人等21人各該金額欄所示金額。前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分算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時,將原於59年臺南縣○○農地重劃前,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登記為臺灣嘉南水利會(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段000-0等地號共59筆面積9,956㎡之土地,抵充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經水利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屬違法而撤銷關於上開水利會土地違法抵充部分確定。雖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結果,就錯誤抵充部分以分配後剩餘之抵價地補配予水利會,並更正公告,惟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仍將水利會所有之上揭水路土地面積列入曾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抵充面積,致減輕曾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其據此分別計算「曾農地重劃者」(下稱曾農)及「非農地重劃者」(下稱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因此有所不同,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重劃工程延宕完工受有特別犧牲,請求金錢補償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前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前判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前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前判決主文第2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以曾否參與59年臺南縣○○農地重劃為基準,分別作成「曾農」及「非農」之計算負擔總表,雖「曾農」計算負擔總表將登記於水利會所有之9,956㎡之土地作為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扣除項目計算其公共設施負擔,惟前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曾農」之用地計算,不會造成「非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損害一節,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乃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應以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就系爭重劃區實施測量、調查各宗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以土地登記簿面積及依樁位成果圖辦理地籍分割,並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作業程序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及土地登記後,執行重劃範圍分割及臨街地面積計算與重劃負擔,始稱適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以臨路5公尺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及第29條第1項、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規定。原審未詳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21555417號函附鑑定圖製作過程有無違背測量規則、法令,即認應以系爭重劃區之地籍圖為準,理由不備。㈡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時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抵費地之處理方式,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採之「補配」予水利會之情形,原審疏未詳查,違背法令。原處分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仍將水利會所有土地面積違法列入抵充,致「曾農」與「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不同,增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㈠○ ○路(000線)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計畫寬度30公尺,道路現況寬度20公尺,其中20公尺已開闢公有道路部分,依實施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不需扣計負擔,惟仍須拓寬10公尺,系爭重劃區範圍僅涵蓋000線道路北側,故系爭重劃案000線道路為向北側拓寬5公尺。上訴人臨000線北側有受配土地,000線拓寬後道路寬度為25公尺,被上訴人依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就新拓寬5公尺部分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違誤。000線道路北側○○段市地重劃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系爭重劃區外南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系爭重劃區南側邊線正是分屬不同施測法之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自有誤差情形,圖解地籍圖會隨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數值區之地籍線比圖解法精準。系爭重劃區在數值區內,應依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為準,並未占用市地重劃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㈡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9,956㎡土地遭違法抵充部分,係使「曾農」者減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非農」者無關,又被上訴人就水利會上開土地錯誤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嗣後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故「曾農」減少用地負擔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吸收,並未增加「曾農」與「非農」之負擔。被上訴人於公告分配結果並點交土地完畢後,發現有作業錯誤將水利會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情形,而以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方式,用抵費地補配予水利會,無違平均地權條例意旨等語甚詳,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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