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上-56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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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茶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舒盈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陳幸敏 參 加 人 蔡泓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廣莉變更為陳幸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市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郭明雄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執行憑證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就義務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建號、暫編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予以執行。系爭拍賣標的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28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4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事項),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移送機關申請之減價拍賣程序。㈡嗣於111年12月5日,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洽參加人蔡泓泊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後,續進行開標,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新臺幣(下同)802,00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其投標無效等語,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參加人另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等語,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112年2月4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參加人得標。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異議,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勘驗111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拍賣標的之影音光碟 詳予檢視其過程,主持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當日上午11時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04分07秒分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至11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拍賣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核與證人劉世民證述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故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開標結果,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802,000元得標,因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未依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唱名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拍賣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缺,並非當然無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得於拍賣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故縱如上訴人所稱已拆封,但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仍屬可補正事項,此時投標人若能及時提出,其程序之瑕疵即可治癒,自不得指其參與拍賣之行為為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上之不動產「開標」,係指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始足當之,亦即「由執行法院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  ㈢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以維護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行政執行機關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提出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因此,投標人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已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足以確認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拍賣之程序瑕疵,已不存在,足以確保投標之公正性,並不違反拍賣程序之公平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 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3款前段及第6款規定:「關於第88條部分:……㈢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官全程參與……。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㈥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及其他不法行為。」系爭公告事項十及十三、㈡分別記載:「投標無效情形,請參閱本分署投標書背面記載。」、「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將投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被上訴人投標書背面之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第6款(與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相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第22款情形,於行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6、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自然人或法人)、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證明(釋明)文件暨委任狀,而未提出。……」前揭規定投標之自然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對照系爭公告事項二明文記載:「未將保證金放入封存袋內者,其投標無效。」而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並未載明投標人若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時之法律效果,足見投標人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且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雖列舉25種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惟該點但書特別規定其中第6款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未提出之情形,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足見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得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並非投標無效之情形。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  ㈡經查,系爭拍賣標的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 移送機關申請減價拍賣程序,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上午11時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04分07秒分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至11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802,00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參加人得標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拍賣過程之錄影光碟,認與證人劉世民證述之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據以論明: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缺,並非當然無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得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拍賣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足以確認投標出價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為之,拍賣之程序瑕疵,已不存在,投標之公正性足以確保,並不違反拍賣程序之公平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合。  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第22款情形,於行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19、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係指「投標人」於投標書上附加其投標之條件而言,並非指拍賣公告附加之條件。參加人未將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固不符合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規定,惟尚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規定,應屬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所定「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亦包含「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參加人未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即屬未符合拍賣公告所定之條件,而有不動產投標事項之欠缺,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應認參加人之投標為無效,原判決未審酌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之規定,亦未適用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所記載無效之事項,逕以未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之行為,認定為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得補正之事由,而遽認參加人之投標有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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