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上-58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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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史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劉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具有軍官身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際與國防事務 學院中校學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㈠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校內健身房自拍(下稱違失行為1),㈡於110年11月25日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校內個人寢室浴廁自拍(下稱違失行為2),㈢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㈣於111年10月31日,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㈤於111年9月2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1次逾假未歸,㈥於111年9月26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2次逾假未歸(下稱違失行為3),及㈦於111年10月1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3次逾假未歸(下稱違失行為4),經調查屬實,據以112年1月30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2346號令(下稱112年1月30日令),就違失行為1、2、4各核定記過2次懲罰,就違失行為3核定記過1次懲罰,另就前述㈢至㈤之違失行為各核定申誡2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就讀該校國際與國防事務學院期間,經人檢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在交友網站張貼裸露生殖器及裸體之照片,有損軍譽(下稱違失行為5),經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其後於112年2月9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3741號令核定上訴人違失行為5記大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及以同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37411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下稱撤職及停任令)。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懲罰令、撤職及停任令與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將上訴人於 原審爭執被上訴人就其違失行為1至4記過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列為爭點,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各該記過決定何以適法;且未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1、2為一行為,被上訴人就違失行為2記過2次為重複懲罰;又未慮及上訴人於接獲112年1月30日令時始首次知悉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構成逾假未歸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令,以違失行為3、4因上訴人再犯故加重處理,顯然欠缺加重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失行為5,以系爭懲罰令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評會時,系爭懲罰令之書面處分尚未送達上訴人而未生效,縱使上訴人違失行為1至4,經被上訴人核定3個記過2次、1個記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法,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懲評會召開時,上訴人亦不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懲評會決議將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由,將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失行為1至4所為記過懲罰之合法性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失行為5所為系爭懲罰令,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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