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上-6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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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方得發給之,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就OO縣OO鎮OO段761、834、877、921地號及OOO段1721、607、607-1及615地號共8筆土地代為標售完成,標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稅賦後剩餘新臺幣18,99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管款),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標售保管款,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287558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復,就上訴人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就上訴人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函命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為補正,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31日府地籍字第1120180568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111年12月9日函及112年7月31日函均已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意,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因上訴人尚未獲授益處分之作成,自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以一己主觀意見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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