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職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上-64-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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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昕 陳美慧 鄭力元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蔣正國變更為吳立平,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原任海軍○○大隊(下稱○○大隊)機動三 中隊上士班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時請前單位同袍吳姓上兵(下稱吳員)以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其花用,惟同年12月至112年1月均未匯款予吳員,且一再推托至吳員家屬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告知吳員單位;㈡於111年10月間請吳員融資貸款45萬元;㈢於111年10月時又向同隊洪姓補給上兵個人借款5萬元(以下就㈠至㈢依序稱違失行為1至3),經○○大隊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會,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1至3,決議各核予大過1次懲罰,○○大隊並因被上訴人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乃呈報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大隊以112年3月8日○○大後字第1120001624號令(下稱懲罰處分),就違失行為1至3核定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則以同日海艦人事字第1120009756號令(下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處分及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大隊就被上 訴人之違失行為1至3依調查結果,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該大隊權責長官並以被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已達撤職標準,於112年2月6日簽核並呈報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17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大隊所為懲罰處分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是系爭評議會作成被上訴人撤職之決議時,懲罰處分尚未經○○大隊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並送達被上訴人,而未對外發生效力,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上訴人逕行決議將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即有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撤職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四、記過。……。」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士官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構成應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予以撤職,並於1年至5年期間內停止任用之事由,惟該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核定及作成書面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如評議會在士官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即決議將其撤職及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該決議因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撤職應具備之前提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依該決議所為撤職與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亦同屬違法。 ㈡經查,○○大隊就被上訴人為該大隊上士期間之違失行為1至3 經調查後,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次,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該大隊因被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已達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撤職標準,乃呈報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惟○○大隊嗣於112年3月8日始作成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上訴人亦於同日作成對被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之原處分,且該2處分均於作成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大隊雖早於112年2月2日即召開評議會,決議就被上訴人違失行為1至3,核予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惟迄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後之同年3月8日,始由該大隊權責長官核定並作成懲罰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召開系爭評議會時,○○大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根本尚未對外生效。是原判決以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系爭評議會逕行決議將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予撤銷,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6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0096號函(下稱106年函):「若懲罰評議會決議之懲罰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之撤職,請於上呈權責主官核定懲罰時,同時先行聯繫核定撤職權責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同步辦理撤職作業,並管制懲罰令與撤職令發布時間一致,避免衍生後遺。」認為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撤職處分,應與其所依據之記大過3次懲罰處分同時發布,核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0條第8項等規定,士官受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核定並完成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構成得予撤職事由之意旨,顯有未合,本院審判案件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上訴意旨主張其依上開106年函作成原處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乃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予以撤銷,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