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AA-113-上-70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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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張文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即認定2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未就上訴人所提事證加以審酌,進而未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未審酌2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亦未根據具體事證即認上訴人具有攀附之惡意,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論理法則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所構成,2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設計之圓形類似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勾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接關聯,均應認具有識別性。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於西元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可透過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上訴人檢送之宣傳資料無日期可稽,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綜觀本件2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2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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