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上-71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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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藍信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 北市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經北市選委會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1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北市選委會,以上訴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北市選委會隨即以112年12月20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2138號函通知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112年12月15日函之意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被上訴人違憲判斷變更憲法禁止上訴人參政參選法律命令。⒉被上訴人所據公職選罷免法第26條國民終生禁止參政違憲變更憲法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法律不得違反憲法規 定限制人民之參政權與選舉權,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剝奪上訴人參選之權利,應屬違憲,上訴人主張乃係對公職選罷法進行法規範審查,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判決業已敘明:目前行政訴訟制度除第二篇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有法規範審查之性質外,別無其他容許行政法院進行抽象法規範審查之法律依據,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見解,而非針對原判決以其起訴請求對於公職選罷法進行法規審查等主張,乃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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