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756-20250220-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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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參加人僅能證明在餐飲、飯店服務具相當知名度,未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該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意見。原判決一方面以「麗晶」2字為著名商標之認定,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提出若干以「麗晶」2字於不同行業商標名稱時,卻又謂應個案認定,理由矛盾。上訴人乃建築營造相關服務,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3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餐廳、旅館、零售服務,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提供服務者/產製主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維基百科資料及網路媒體新聞,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依維基百科資料顯見麗晶酒店品牌已逐漸為四季酒店品牌取代,且參加人經營之酒店名稱為「台北晶華酒店」,亦非以「麗晶」為品牌名稱,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 至6異議審定書,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西元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雖提出另案註冊第000000號「麗晶」商標及第0000000號「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上訴人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