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3-上-8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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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訴人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由其持有全部股權並單獨指派董、監事之狀況,甚且就股權曾為信託乙事,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選擇決定,信託屆期且仍回歸其持有等情,均已足表徵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本院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主張之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於股權信託後,有無曾對該2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為支配之實例者,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故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予以調查,並不構成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經核業已明確指出僅以信託關係由上訴人決定成立,信託關係是否終結及終結後股權仍回歸上訴人等事實,即足認定上訴人並不因信託關係而喪失對該2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究竟上訴人在信託中有無如何為個案具體指示,與前述通案性存在之實質控制力脈絡觀察暨論述,並不相關,自無法動搖前述論斷結果。是則,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傳喚證人邱○○,構成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取捨,重複爭執,核非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其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受託人或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者,所主張待證事實仍在於上訴人於信託中有無個案為具體指示等情,同樣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人謂此節構成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而所謂「重要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至於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係主張前訴訟程序原審就其聲請之證人邱○○未予傳訊調查,亦未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所調查相關信託契約及受託人之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經核前揭起訴意旨主張前訴訟程序原審未傳訊調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邱○○,既非「證物」,即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要件;又前揭起訴意旨所為前訴訟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之指摘,係在指訴該原審調查證據欠周,此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並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原審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證人邱○○或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茲因原審判決漏未傳訊證人邱○○等相關證人,及漏未調閱另案之卷證資料,以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受託人之相關證述內容,均係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2公司無實質控制力之重要證據,對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之結果均有影響,原判決逕謂上訴人對於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無個案具體指示,與上訴人對該2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認定無關,此有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為裁判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該款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系爭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認定有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裁判之結果有所影響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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