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上-8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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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秀岑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楊昀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議萱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賴淡(民國59年12月13日歿)之女,於 111年3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李賴淡之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李賴淡養父、母姓名分別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下稱廖姓夫妻)之戶籍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李賴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現李賴淡於日治時期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廖阿峩戶內,續柄攔(即親屬關係、稱謂欄)記載「媳婦仔」,惟未與廖家男丁成婚,嗣復籍於賴牛戶內,大正8年12月19日以賴牛孫身分出養予李萬成為媳婦仔,其後於李萬成戶內與其長子李金水結婚,無從認定李賴淡與廖姓夫妻間曾成立收養關係,使其身分由媳婦仔轉換為廖姓夫妻之養女,爰以111年3月14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146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提具李賴淡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資料,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再憑辦理,而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李賴淡」戶籍登記補填養父姓名「廖阿峩」、養母姓名「廖林氏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戶籍登記得為更正僅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事,臺灣光復前成立之養媳(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本生親屬間關係視同出嫁女,尚未結婚時,對養家父母不生親屬關係而為「家屬」;李賴淡為父何春、母楊氏婦所生,原名賴何氏淡,設籍戶主賴牛戶內,為賴牛之孫,日治明治40年9月5日自賴牛戶內除戶,入戶至戶主廖阿峩戶內,為廖家媳婦仔,後未與廖家男子成婚,與廖姓夫婦僅成立家屬關係,嗣於日治大正8年12月19日與廖家離緣而終止養媳關係,先復籍至本生賴牛戶內,再由賴牛戶除戶而入戶至李萬成戶內,並無轉為由廖姓夫妻收養之養女再出養予李萬成之情形,或由廖姓夫妻收養後主婚出嫁至李家之情事;至於廖林氏甘隨同李賴淡遷籍至李家僅屬「同居寄留」,無從依此認定廖林氏甘或廖姓夫妻有收養李賴淡之事實,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指摘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不當,並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為違法,或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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