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8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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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上訴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及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證人黃怡騰之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雖係於該日製作,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立即知悉該筆錄內容,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亦無從閱卷知悉其內容。至黃怡騰雖曾任上訴人及中投公司董事長,惟受訊問時已離開上訴人及中投公司數年,上訴人確實無法知悉黃怡騰因該刑事案件遭傳訊作證,更遑論知悉該筆錄存在;而依系爭訊問筆錄可知,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係由公司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依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高層報告或請示決策,上訴人於公司經營上確實不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該筆錄確可作為國民黨對上訴人並無實質控制關係之有利證據,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裁判;又本案確定判決僅因國民黨為上訴人之1人股東,未論述國民黨有何「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情形,既逕行推論具有實質控制力,不僅有違公司治理「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概念,亦與公司法中所認之實質控制關係不符,是以原判決認國民黨曾選擇將上訴人之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之論述,實屬速斷,亦有違誤;且原判決之理由亦與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黃怡騰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與判決無關之事實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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