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上-83-2025010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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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超過一年部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黃○○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黃○○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先後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依親,因上訴人前有在臺逾期居留紀錄,受入境管制而未獲准許,黃○○遂於98年2月間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再返回臺灣向戶政機關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復於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自首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涉犯以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方式,非法使上訴人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㈡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結婚,經被上訴 人許可來臺,繼於106年10月18日獲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延至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在臺定居,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與面(訪)談,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2日召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審查後作成決議,以上訴人曾與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與邱○○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15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黃○○在福州市登記結婚 ,黃○○嗣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依親,因上訴人曾與另一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而來臺居留逾期,遭強制出境後受入境管制,故均未獲准許,黃○○遂於98年12月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再返臺辦理與上訴人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並於100年6月向移民署自首,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黃○○觸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且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自陳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向其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稱可與上訴人結婚而使上訴人在臺居留,並前去大陸地區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法申請上訴人來臺,故再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足見其2人結婚確係本於讓上訴人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通謀而虛偽結婚。 ㈡經比對上訴人與邱○○於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時 之陳述,關於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及何時就寢、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均有出入。又邱○○係45年出生,其與上訴人結婚時已57歲,衡諸經驗法則,該婚姻當非以男女情愛為最主要因素;且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年間即北上工作,期間逢農曆年時,上訴人結婚前幾年都回中國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等語。審之108年起中國武漢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上訴人所以在彰化過年,堪信係因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又邱○○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開刀期間係由其弟、上訴人等輪流照顧,非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再邱○○之母過世,期間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上訴人於彰化專勤隊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邱○○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與邱○○稱為「找個老伴」而與上訴人結婚之說詞相悖。被上訴人認其間婚姻真實性無法認定,應可支持。從而,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項,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時 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揭條文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許可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項)經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核與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 ㈡再按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 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㈦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㈤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核此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利執行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長期居留申請許可經廢止、定居申請不予許可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之裁量基準,其內容未逾越兩岸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得予適用。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所為廢 止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許可與註銷長期居留證,及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並根據各不同事由具體裁量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期間等處分,旨在排除與本國人民並無真實婚姻關係,卻假藉婚姻為手段而入境,以遂行其他目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境內長期居留或定居,對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可能產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果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大陸地區人民處以不利效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間接達成安全秩序維護之效果,故非行政罰法所稱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本於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廢止大陸地區人民之長期居留許可,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因法規准許而廢止授予利益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124條規定,該廢止處分及本於該廢止原因所為不許可一定期間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均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作成,始屬合法。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臺灣地區人民黃○○於101年1月10日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其觸犯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非法使上訴人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與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中,自陳其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向黃○○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遂稱可與其結婚使其在臺居留,嗣並前去大陸地區與其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認定上訴人與黃○○94年間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另經比對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於彰化專勤隊110年8月14日、111年1月20日兩度進行實地訪查,及於110年9月14日、12月1日及111年2月22日進行面(訪)談時之陳述,就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節,所述均有出入,復經通知邱○○到庭,依其證稱: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其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年間即北上工作,結婚後前幾年上訴人都回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邱○○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包括邱○○之弟、上訴人等輪流照顧;又邱○○之母過世,期間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等情,以上訴人結婚後前幾年都回大陸過年,至於近3、4年所以在彰化過年,堪信係因108年起從中國武漢地區爆發之Covid-19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另邱○○因開車自撞而住院期間,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乃認定上訴人與邱○○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邱○○之說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可支持,就上訴人與黃○○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係以直接證據為憑,關於上訴人與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事,則係綜合卷內各項間接證據及Covid-19疫情爆發致國際交通受阻等公知之事況,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作成前未向上訴人調查實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乃忽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僅憑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尚有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為依據,並非可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邱○○於原審係證稱住院期間由親屬及上訴人等輪流照顧,未陳述上訴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又上訴人有無於邱○○母親往生後至出殯之日全程參與,與上訴人與配偶間是否具備共同生活目的之認定無關聯性。原判決未命兩造就邱○○住院及辦理母親喪禮情形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且原審非依邱○○之陳述或上訴人之主張,逕自揣測上訴人在何處過年係取決於Covid-19疫情,及上訴人單獨在中國大陸過年等情,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導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邱○○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亦無足取。 ㈤次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所為原處分,內容包括:⒈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上訴人定居之申請,並參據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⒉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參據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牽涉之管制年限,就上訴人與黃○○間通謀虛偽結婚之管制期間為5年,另與邱○○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之管制期間為1年,加總結果管制6年,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為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經核原處分前述⒈部分,與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許可定居申請事由相符,且因上訴人與我國人民通謀虛偽結婚及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分別構成2種不許可定居申請之事由,對我國婚姻移民之管理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度,顯大於僅有單一情事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2不同行為態樣,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各酌定5年、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管制期間,再予累計為6年,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假藉婚姻關係在臺定居以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前述原處分⒉當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情事,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下稱原處分⒉⑴部分),與法定要件相合,且所定管制期間1年,為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最短者,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適。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⒈與⒉⑴,及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定居之行政處分等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原處分不許可其定居申請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被上訴人所定不許可其定居申請期間合計6年,係就其該當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2種態樣各異之事由,分別訂定5年、1年管制期間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而主張: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逾10年,被上訴人據之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顯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且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或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賦予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定居申請期間可超過5年之權限,原處分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期間為6年,於法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無可採憑。惟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94年間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事,於黃○○就此所涉刑事犯罪,經101年1月10日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時,即有明確事證可憑,而合致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作成原處分時,距該款所定長期居留廢止原因發生早逾2年,原處分仍援引該條款作為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之法令依據,並以之為基礎,參照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核予5年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管制期間,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判決將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6年期間均予維持,就超過前述原處分⒉⑴所定1年期間部分,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自發文日期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與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將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超過1年部分撤銷。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