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上-84-2025030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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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上訴人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之主文及理由 僅認定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未踐行聽證程序、未調查證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遽認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上訴人旗下全部子、孫公司;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調查關於原處分於另訴(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暨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事件,下同)中已對上訴人之子、孫公司及其財產發生規制效力,及被上訴人全無舉行聽證給予上訴人之子、孫公司陳述意見機會等違法情事,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規適用事項再為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而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舉另訴中被上訴人之陳述或另訴判決結果等證據,均僅涉及上訴人之子、孫公司特定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等問題,且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有指駁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證而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