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上-86-2025010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楊榮真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張良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曾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應民國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物理治療 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 ,並據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6年5 月2日生效。嗣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月1日整併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師(三)級物理治療師,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新竹臺大分院於109年12月1日以臺大新分人字第1091018343號令(下稱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自同日陞任該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並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部以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書函(下稱審定函)復稱,上訴人所附○○科學技術學院(95年學年度改名○○科技大學,103學年度再更名為○○醫事科技大學,下稱○○學院)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下或稱系爭規定)第3目所稱之「相關醫事系組」,未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備之學歷,無法辦理銓敘審定,並副知上訴人。新竹臺大分院乃以11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該分院109年12月1日派令。上訴人不服審定函及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銓敘部部分:審定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新竹臺大分院部分: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醫事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 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物理治療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此規定明文將師級醫事人員再分三級,係因實務上,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依其學識、經驗累積及訓練歷程,均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該條次移列前原第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此規定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效能,使能亦得直接遴用私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及醫事研究機構之資深優秀人員擔任師(二)級醫事人員(該條之95年5月17日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上揭法規已就師級醫事人員任用及晉敘資格之事項予以明確授權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㈡醫事人事條例第19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年以上。(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3年以上。(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上開規定就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所應具備之「相關學歷、經歷」予以明確定義規範,符合上述法律授權之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內容,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規定明定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須具備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的醫事科系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之學歷,乃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效能,考量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系統性之專業養成教育,應屬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採取之必要規範,且此差別待遇乃是「非相關醫事系組專科學校以上學校畢業者」可透過個人之努力進修以達成之學歷,並非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或偏見等可疑分類,且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核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無違,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並據銓敘部審定,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新竹臺大分院前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後,向銓敘部提出之送審資料中,上訴人之學歷相關證件包括○○學院2年制食品衛生系學士學位證書、○○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其中屬專科以上學位證書者(○○學院與○○大學)均非相關醫學科系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此,上訴人既未具備系爭規定之各目所規定相關醫事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即不符合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則原判決因此認定銓敘部以審定函不予審定,於法尚無不合,新竹臺大分院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其用語為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業已引據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為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並敘明:系爭規定使師(三)級醫事人員須經完整系統性「相關醫學」訓練後始具陞任師(二)級資格,與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法、物理治療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範對於專技人員職業訓練要求之體系相合,應具有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無違,並未對上訴人服公職權造成違憲侵害等語,核無違誤,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僅規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系爭規定卻限制僅專科以上之醫事相關科系學歷始得晉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暨系爭規定未就高級職業學校物理治療相關學系之學歷為規範,形成人民考試及格成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後,卻無法晉陞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之差別待遇,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逕以系爭規定就師(二)級物理治療師要求具備更高之專業能力為由,駁回其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應只要具「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即符合法定要件,並未限制國內大學學士學位應為醫事系組,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系爭規定無論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均非難以理解,系爭規定之第3目所稱「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顯係指符合「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或「在教育部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其中之一情形而言,又系爭規定所謂「相關醫事系組」,顯係指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的醫事科系組,此均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疏未予指駁,固有未洽,然於駁回之結論不生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㈤綜上,原判決認審定函及原處分均核無違誤,並遞予維持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