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上-9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陳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 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訴人所屬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   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操作車斗 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因有樹枝卡在車斗及車體間隙,致車斗無法順利閉合,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國說「好」,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注意當時黃祖國已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貿然將上升中車斗降下,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實施檢查,認定上訴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1日以上)。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作業場所,原判決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解釋明顯有誤;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疏漏,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判決忽視隊員黃祖國及謝豐任已向駕駛黃志昌進行發出信號及指揮,即認定現場未有指揮事實,並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並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未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純係勞工個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非屬上訴人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及上訴人主觀是否具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