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上-9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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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自大陸地區以一般海運 方式,輸入髮箍3,800件〔其中1,800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3.29元,另2,000件單價14.18元〕、手鍊組4,006件(單價17.77元)、項鍊手鍊組2,210件(單價16.85元),商品總價(起岸價格)計160,708元(上述髮箍、手鍊組、項鍊手鍊組等3項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嗣因被上訴人臺中分局於111年8月10日在上訴人臺中八店分公司查獲其陳列販售之系爭商品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有違反商品檢驗法(下稱商檢法)之虞,經調查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品為「兒童玩具〔限檢驗CNS 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下稱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屬經指定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未據上訴人依規定報驗合格即自行輸入國內銷售,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6日經標五字第11150022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有自行上架系爭商品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 所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公告,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無違誤。又商品如係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抑或是兼具有此功能者,即屬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引用為應施檢驗商品「兒童玩具」之內涵,故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即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兒童玩具」。被上訴人訂定之玩具商品核判原則(下稱玩具核判原則),乃其本於職權就如何認定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無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認定系爭商品是否屬應施檢驗商品之依據。㈡系爭商品雖未標示設計、製造係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但其材質多為色彩鮮豔之塑膠,設計複雜度低,可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並具有玩耍價值,且系爭商品銷售單價,為14歲以下兒童有能力購入之產品。經參酌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堪認系爭商品確實符合該原則所定應施檢驗之判定要件,符合系爭國家標準對玩具之定義,而屬應施檢驗之商品。㈢上訴人主張其為專營服飾零售業者,並無販售玩具類商品,系爭商品中手鍊組、項鍊手鍊組亦屬成人飾品所列品項,均為成人飾品,而非玩具商品等語。然某一商品是否應認定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實與輸入者營業項目無關。縱使輸入者並無販售玩具商品之業務,只要其輸入、販售之產品屬於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即應依法接受商品檢驗,非謂輸入者必須有經營玩具販售業務,其所販售之商品方可認定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所定須斟酌之「商品標示」因素中,即已載明係以「預期合理使用」為「商品標示」之優先判斷標準,「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此一因素更含有採取預期合理使用標準加以判斷之旨。「預期合理使用」既已載明於該核判原則中,並非被上訴人因個案特別創設,顯可為上訴人所預見,原處分並未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裁量基礎,難謂有何裁量瑕疵。另上訴人111年10月21日所函詢之商品為具有愛心造型髮飾之髮箍及夾式耳環,明顯與系爭商品不同,所需考量之因素本來就會不同,因此產生不同結論,亦屬當然之理。㈤上訴人自89年8月31日設立迄今,經營時間甚久,且於全國各地普設分公司,經營知名服飾零售品牌NET,於110年1月至6月間,已申請商品報驗53筆,理應能注意到其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商品為違法行為。且對其商品是否屬應施檢驗範圍如有疑義,可向被上訴人提出品目查詢,上訴人貿然未經商品檢驗即將系爭商品輸入國內銷售,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為報驗義務人,因過失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令其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有自行上架系爭商品之情形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洵屬有據。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屬於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而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失所依附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商檢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 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第8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委由被上訴人指定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品目(96年7月11日商檢法修正前係委由經濟部指定公告),並明定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不得輸入、陳列或銷售,亦即不得進入我國商品市場,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使商業競爭能在符合消費安全、衛生、環保或其他技術標準之環境下正常發展。國外產製之應施檢驗商品更課予輸入者報驗義務,若報驗義務人未符合檢驗規定即將應施檢驗商品輸入我國進入商品市場,被上訴人即得對報驗義務人裁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㈡次按,主管機關依商檢法第3條規定之授權(90年10月24日修正時自第2條移列),自84年間起,陸續以進出口之貨品分類號列為基準,將不同類別玩具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商品,並採監視查驗及驗證登錄併行方式管理,且自94年起,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應施檢驗玩具品目檢驗方式明細表」,已將「兒童裝扮服飾與配件用品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嗣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31日公告修正「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下稱玩具商品檢驗規定),依該公告附件玩具商品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所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品名不再以各別貨品分類號列區分,而是將應施檢驗玩具品目規定為「兒童玩具(限檢驗CNS 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至於原貨品分類號列則只列為參考(仍包括上述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被上訴人繼於104年3月31日、106年7月18日、109年1月31日3次公告修正玩具商品檢驗規定,惟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及參考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均未修正。上開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公告,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依商檢法第3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無違誤。㈢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CNS)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對外本無拘束力,僅在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始生拘束力。觀諸上開被上訴人公告應施檢驗玩具項目之脈絡,自102年10月31日起,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兒童玩具」即成為應施檢驗之商品。系爭國家標準除於第3節明定「玩具」是指「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並於第1節規定該標準除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且其他產品若具有玩具之功能者,亦應符合該標準之規定。同時更於附錄A中列舉「節慶/裝扮玩具」〔包括:面具、假鼻、假耳、假鬚、假髮、假牙、假指甲、假血刀、變身(裝扮)衣飾、手提燈籠、化妝玩具等各式玩具〕為系爭國家標準所適用之玩具類型,並在備考欄中註明:「本分類表係將市面常見玩具商品作一分類並列舉,惟玩具商品種類繁多,無法全數列舉,是以,只要商品符合本標準第3節之用語及定義,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亦即必須符合本標準之規範。」準此,商品如係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抑或兼具此功能者,均屬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亦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兒童玩具」。為避免認定是否屬於應檢驗玩具之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5日訂定玩具核判原則,俾供所屬人員於判定時有客觀標準,以免專斷,亦可促使業者有效認知市售商品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108年版)除參照系爭國家標準附錄A所為玩具分類外,並規定於不易判定時,另須斟酌下列因素:①設計目的(產品功能):設計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並具有玩耍價值者,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②商品標示:商品標示考量因素包括品名、材質、適用年齡、警告標示、注意事項,倘報驗義務人已於標示中明顯註明為玩具或於適用年齡、警告標示及注意事項為14歲以下玩耍之商品,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惟任何商品對兒童可能皆具有玩耍之價值,因此商品認定是否為玩具,係源於設計製造者之原意,故商品之標示是否符合設計製造者之原意並為其聲明,則可供判定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範圍之參考依據。然「預期合理使用」仍優先適用於設計製造者之聲明,應以保護兒童健康安全為其最高指導原則。③產品複雜度:產品複雜度低,14歲兒童有能力玩耍者,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④產品實用性:產品玩耍性質大於實用性質者,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⑤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當產品具有玩耍用途或其他功能用途時,其玩耍價值較明顯,且合理預期可吸引兒童主動接觸或使用,則該產品可被視為玩具。⑥銷售地點:一般供14歲以下兒童可進入購買之玩具商品,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⑦價位:產品單價未超出消費者預期,且為一般消費者可接受之價位,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又其分類「節慶/裝扮玩具核判原則」更明定應施檢驗品名「裝扮玩具⑵」之判定原則為:「1.尺寸大小、標示或廣告宣稱為以兒童為主要對象。2.供兒童於派對或節慶等活動時,彩繪、裝扮人體之裝扮玩具裝扮角色為卡通角色、動物、派對、節慶角色(如:元宵節、聖誕節、萬聖節等)等造型,整體造型可吸引兒童遊戲玩耍使用。」上開玩具核判原則乃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認定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關於系爭國家標準對於玩具所為之定義規範,或是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所訂各細項之判定原則,乃至判定時須審酌之因素,意義均非難以理解,可為受規範者所預見,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被上訴人援為認定系爭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恣意擴大應施檢驗商品之判斷標準,不僅認定系爭國家標準所定「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之產品」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更認定實質上兼具玩具功能之產品亦屬之,已無限擴張應施檢驗範圍,逾越法律授權,背離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㈣經查,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未經報驗符合檢驗規定,自大陸地區輸入總價(起岸價格)160,708元之系爭商品銷售。系爭商品未標示設計、製造係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但其材質多為色彩鮮豔之塑膠,設計複雜度低,可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並具有玩耍價值,銷售單價僅為髮箍39元、手鍊組49元、項鍊手鍊組49元,為14歲以下兒童有能力購入之產品,亦為一般消費者可預期接受之兒童玩具價位。其中之髮箍商品具有動物耳朵之明顯造型,可供兒童購入裝扮角色為動物、派對、節慶角色。且系爭商品遭查獲時係陳列在上訴人之臺中八店分公司地下1樓「童裝及配件區」內,為兒童等各年齡層消費者均得輕易直接進入選購消費之公開場所。被上訴人經參酌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所定之核判原則,並綜合考量系爭商品之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商品標示、產品複雜度、產品實用性、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銷售地點與價位等因素後,堪認系爭商品符合系爭國家標準對玩具之定義,而屬經指定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兒童玩具」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論明:所謂「預期合理使用」係指應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之商品主要功能或用途加以判斷「商品標示」「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等因素,而非單純以輸入者、產品設計製造者或各別審查人員之主觀聲明或意見而為認定,此判斷方式實際上是一種客觀判斷標準,並無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並未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核判基礎。且該標準既載明在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中,顯然可為上訴人所預見。又細繹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裝扮玩具⑵)」之判定原則,係載明髮箍於「蝴蝶結髮飾造型」最大高度(尺寸)小於髮箍弧頂至弧底之高度時,方判定為成人飾品,但系爭商品卻是「動物耳朵」之髮飾造型,顯然與上開可判定為成人飾品之情況不符。遑論不管是成人飾品,抑或是裝扮玩具,「裝扮玩具⑵」判定原則所舉範例,均包括項鍊、戒指之品名,可見商品是否屬於裝扮玩具,抑或是成人飾品,被上訴人仍須於參酌上述設計目的等7項因素後判定,非謂只要商品名稱與例示成人飾品名稱相同或相似,即可逕自認屬成人飾品。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輸入者,依法為報驗義務人,貿然未依規定報驗合格,即自行輸入系爭商品銷售,顯已因過失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罰鍰20萬元,並令其將系爭商品下架、回收或改正,並無違誤等語,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聲明第2項之附帶請求,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則以系爭商品中之髮箍,其造型髮飾最大高度小於髮箍弧頂至弧底之高度,手鍊組、項鍊手鍊組亦屬於行為時玩具核判原則「裝扮玩具⑵」成人飾品所列品項,均非玩具商品。上訴人之臺中八店分公司各樓層,分售男裝(3樓)、女裝(1、2樓)、童裝(地下1樓),均設有配件區,系爭商品是放置在配件區而非童裝區,是作為服飾搭配使用,並無落入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之應檢驗商品範圍,不屬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被上訴人納入「預期合理使用」「優先保護兒童權益」等認定要件,致判斷淪於主觀,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情事,原判決未查上情,逕認原處分無違誤等情,主張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足取。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就與系爭商品類似之產品函詢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復非屬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屬於應檢驗商品結論不一。被上訴人援引抽象、不確定、個案性核判要件,使上訴人事前無從判斷,而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專營服飾零售業,並無販售任何玩具商品,逕認上訴人有知悉被上訴人主觀判斷之可能,而有故意或過失,遽為維持原處分,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自89年8月31日設立迄今,經營時間甚久,且於全國各地普設分公司,經營知名服飾零售品牌NET,於110年1月至6月間,已申請商品報驗53筆,依其商業交易經驗,理應能注意到其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商品為違法行為。且上訴人如有疑義,可向被上訴人提出品目查詢,其貿然未經商品檢驗即將系爭商品輸入國內銷售,當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111年10月21日所函詢上訴人之商品照片(具有愛心造型髮飾之髮箍及夾式耳環),不論是造型、品項、材質均明顯與系爭商品不同,因此產生不同之結論,亦屬當然。又某一商品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實與輸入者營業項目無關,只要其輸入、販售之產品屬於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即應依法接受商品檢驗,非謂輸入者須有經營玩具販售業務等語,已論明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欠缺主觀責任要件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可言。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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