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交上統-12-20250327-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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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慈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1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由訴外人○○○(下稱○君)騎乘行經○○市○○○路000號前,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君拒絕,因認○君有駕駛汽機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11月26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6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3號裁定移送本院。(○君對其上述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受處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及原裁定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舉發機關員警對○君所為盤 查及酒測程序均符合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非法臨檢盤查,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 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即酒駕、毒駕),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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