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3-交上統-13-20250313-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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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因新任代表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戴邦芳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夫蘇剴鈞(原姓名:蘇軍瑋)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移由被上訴人裁處。嗣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前述二、㈠、㈡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應為廢棄之誤)原判決;改判並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至原判決其他不利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前述二、㈠、㈡及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均已確定),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係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吊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縱與蘇剴鈞簽立借用契約,禁止蘇剴鈞酒後駕車,仍應負擔每日甚或每次蘇剴鈞駕車前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之義務,且其未能證明已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 由訴外人蘇剴鈞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部分,自屬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吊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維持該部分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