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AA-113-交上統-14-20250312-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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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明彥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 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向辰(下稱「黃君」)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2分 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與○○○(下稱「系爭地點」)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同日舉發系爭汽車的車主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於112年8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倘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是課予汽車所有人監督義務,此監督義務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須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始可謂已盡監督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的注意義務。上訴人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能以系爭汽車屬公務車,駕駛人黃君未依其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2-3條規定,於當日下午拜訪廠商的公務行程結束時交還,駕駛人黃君遭查獲酒後駕車時,非屬預定使用車輛的公務範圍,而主張免責,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㈢黃君於112年7月1日0時12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不同,倘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雖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的義務,惟此與系爭規定的文字體例,並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