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交上統-15-20250227-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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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由其員工廖○○(下稱廖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000巷(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廖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將其攔停,因廖君坦承有飲酒情事,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廖君)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上訴人遂認被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29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3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依卷附員工守則、通訊群 組對話等,堪認被上訴人事前已有若干程度之監督管理,並無放任情事,被上訴人對於廖君突發之酒駕,難以預見而得事先避免之,非得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故意、過失;況廖君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若因此即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年而造成被上訴人財產過度損害,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年,造成系爭汽車不具價值,實質已與「   沒入」之效果無異,而本件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後段 及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可見不存在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正當性及容許性,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君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廖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將其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廖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系爭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選任或監督義務,且上訴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並非放任系爭汽車供他人恣意使用而撤銷原處分,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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