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交上統-19-20250327-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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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懿紜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6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43分許,由訴外人○○○(下稱○君)駕駛行經在○○市○○區○○路000號之0附近,因有迫近其他車輛及連續按鳴喇叭等情事,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聞得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認○君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審認後,以112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D80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不能純以汽機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機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依本件事證,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之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基於朋友情義偶爾短時間借車予○君供其接送父母看病或外出等,並已督促○君保證不為酒駕,○君借車原係為隔日載父母外出,惟因其父親來電要其處理母親藥物突發狀況而駕車返家,且經當場攔停警員跟隨○君返家觀看,○君所稱並無不實,故○君酒駕違規情事非被上訴人可得合理預見而事先督促防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自非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務之人,是以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誤。原判決認原處分違法之見解雖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且系爭規定應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相同解釋,汽機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項處以罰鍰;惟如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又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被上訴人所採措施難認已盡監督注意義務,自具過失而應受原處分之處罰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認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